(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陈秀清与深圳市海格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清;深圳市海格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秀清,女,汉族,1965年6月出生,海丰县人,现住海城。委托代理人刘文峰,男,汉族,现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庄育生,男,汉族,现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深圳市海格永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帮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何兆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清诉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庄育生,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清诉称,2009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运输公司司机郑连兴驾驶其所属公司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海丰县城三环路段时与刘木极驾驶的粤N×××××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木极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陈秀清身体受到严重的创伤,在海丰县彭湃医院及广州陆军总医院治疗了57天,被告运输公司虽然支付了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在经济上蒙受其他损失,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91788.2元。被告运输公司就粤B×××××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作了承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履约依法承担赔偿保险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运输公司司机郑连兴驾驶该公司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4国道行驶至海丰县城三环路段时,与刘木极驾驶的粤N×××××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木极及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到现场勘查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连兴承担全部责任,刘木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腹部闭合性损伤:肝包膜下血肿,尿道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医生意见为,继续卧床休息,在床上进行功能锻炼,暂不能下地行走,建议全休3个月,在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右腓骨骨折逾合后,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拆除,费用预计10000元。原告的伤残,于2010年6月4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运输公司已全部支付还原告。被告运输公司除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多支付给原告1472元。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6月份起至现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事故前在海丰县朋腾金属制品厂工作,月收入为1950元。原告陈秀清与刘木极婚后生育3个子女,长女刘凯玲,1994年6月出生;次女刘凯丽,1995年10月出生;男孩刘凯生,1997年9月出生。被告运输公司就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原告已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海公交认字(2009)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户口登记卡、出生证、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收费单据为据。在庭审上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为129448.2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1617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31.8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和鉴定。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其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多支付的1472元及在交警部门的押金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同时被告运输公司承认郑连兴属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郑连兴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木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轮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郑连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连兴属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运输公司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每月1950元计算,住院59天,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共误工149天,共9685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每天每人96元计算,每天1人护理,住院59天,共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2950元。对原告的治疗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可按每天50元计付营养费,住院59天,共2950元。后续治疗费按诊断证明所需费用10000元认定。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计算赔偿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即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其伤残赔偿金共计129448.2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3个未成年子女,共需抚养的年限为7年,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养,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00.39元。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慰金10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按收据认定,共9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凭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297.5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472元,被告运输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187825.59元。因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在其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提出有存款在交警部门,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涉及存款领取的手续及证据问题,如有存款,由被告运输公司直接向交警部门办理退款手续,不在以上赔偿款中扣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06条、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赔偿原告陈秀清人民币187825.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图强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书记员 曾向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