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秦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挡车车间从事挡车工作,工资由被告直接发给原告。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履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26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绍兴市东湖丝绸印花厂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借条和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案外人绍兴市东湖丝绸印花厂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秦某某系绍兴市东湖丝绸印花厂有限责任公司车间承包人以及原告确系受被告秦某某雇佣这一事实成立,故秦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