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金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叶某,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某以起诉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