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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杭州××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杭州××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被告杭州××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杭州××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以劳动纠纷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拱劳仲案字(2010)第352号仲裁裁决,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首先,原告是受被告聘用而成为了被告的员工之一。原告受聘后的工作是汽车驾驶,而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属于被告所有的浙a×××××客运汽车。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从业资格证》及《学习信息卡》等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以上,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1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被告恒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系顾甲、顾乙雇佣的司某,原告与顾甲、顾乙之间存在劳某某系。三、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一种歪曲事实的不诚信行为,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会给杭州市的整个运输行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发给原告从业资格证,上面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2、道路交通安某某习记录证1本、春运交通安某某习记录卡3张,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组织的交通安某某习,接受被告的管理。3、杭州与贵阳的来往发车记录3张、2010年1月至6月客运总站车辆出站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驾驶浙a×××××客车。4、行驶证,证明浙a×××××客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恒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事实。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顾甲、顾乙招聘,并由顾甲、顾乙安排工作和支付劳动报酬。3、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金某某车站和原告在贵阳市参加医保的事实。4、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舍保险的事实。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的病不属于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将车辆发包给顾甲经营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7、收条,证明顾乙向原告支付14000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恒风公司对杨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资格证不是被告颁发,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所以按照贵州省的相关规定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这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学习证与学习卡都是由交警颁发,学习由交警组织,学习卡上的车属单位是被告公司,但实际车主并不是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出站登记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发车记录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顾甲,挂靠于我单位。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杨甲对恒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a×××××车辆属于谁与劳动关系的成立无关,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病历的工作单位或地址一栏填写金某某车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就是金某某车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正因为被告没有将原告列入花名册、工资表、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才要起诉,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将浙a×××××车辆承包给顾甲,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顾甲是浙a×××××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顾甲与被告恒风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由顾甲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恒风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经营恒风公司享有的杭州-贵阳的营运线路,经营期限6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合同期内一切营运费用(车辆折旧费、油费、修理费、规费、管某某、从业人员的薪酬、奖金、各种社险统筹、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等)全部由顾甲承担。顾甲向某某公司交纳风险金20万元,每月上缴利润5000元。2009年初顾甲招聘原告杨甲为浙a×××××客车的驾驶员,从事运输杭州至贵阳的往返旅客,出车任务由顾甲指派,每往返一次的报酬600元由顾甲支付,但无固定结算时间。2009年2月20日,恒风公司在杨甲持有由贵阳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服务单位一栏内加盖了公章。杨甲以个人名义在贵阳市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21日,杨甲与其他两位驾驶员轮流驾驶浙a×××××客车从杭州至贵阳,途中杨甲在休息时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2010年7月30日杨甲收到顾甲的弟弟顾乙支付的医药费14000元。2010年8月2日,杨甲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认定,同年8月24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0年11月26日,杨甲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恒风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0940元;责令恒风公司与杨甲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1000元。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0)第3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杨甲的仲裁申请请求。杨甲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的条件包括: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杨甲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的确盖有恒风公司的公章,但这是因为杨甲驾驶的浙a×××××客车登记在恒风公司的名下。事实上浙a×××××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顾甲,杨甲由顾甲招聘并指派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由顾甲支付,恒风公司与杨甲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杨甲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从业资格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恒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