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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晓平与方立军、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平;方立军;方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方立军。被告:方红梅。原告宋晓平为与被告方立军、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军、方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晓平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立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方立军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交付方式现金。如被告方立军违约,则应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方立军承担。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方立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立军未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186万元(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18日止,后续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0)杭富商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立军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立军、方红梅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宋晓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故对被告方立军欠原告宋晓平借款20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晓平与被告方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立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红梅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限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军、方红梅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立军归还宋晓平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方立军给付宋晓平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方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宋晓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244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方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方红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