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邢小冬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小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小冬。1988年因犯放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1月因病保外就医;1997年1月因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八个月二十七天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4年8月对被告人邢小冬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对被告人邢小冬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小冬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邢小冬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邢小冬伙同“阿勇”(另案处理)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府忠埭206号302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MCTCROLA牌手机1部、钻戒2枚、彩金项链1条、银耳环2副等物,共计价值5300元。被告人邢小冬在楼道内被回家的钱某、杨某、吴某、庞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邢小冬为抗拒抓捕,将钱某、杨某、吴某的手部咬伤,后被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杨某、吴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小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多功能刀1把、匕首1把、电筒1只、扳手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邢小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杨某医疗费等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邢小冬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小冬盗窃并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杨某、吴某、庞某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邢小冬亦有供述在案。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小冬伙同他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53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邢小冬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邢小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