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力口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迟到并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5年l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现年6岁。孩子出生后我们的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经常无故找事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在家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迟到并退庭,但表明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l2月28习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胡某甲,现已6岁,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为经济问题,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且生有女孩,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