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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郎甲与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甲;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郎甲。被告:郎乙。原告郎甲与被告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郎甲起诉称:被告郎乙因办厂需要资金,欲向原告郎甲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郎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阳支行贷款100000元,银行年息为10000元,被告郎乙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郎甲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郎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郎乙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郎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郎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郎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郎乙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乙归还原告郎甲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国    海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陈春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延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