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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章某某签字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甲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2月10日计13500元);二、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自己提供担保无异议,但要求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款13500元,要求原告放弃余息。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借款每天实际要支付利息120元,被告陈乙支付过利息,自己曾送过二期利息计24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有被告陈某、章某某在借条的欠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于高息借款以及已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陈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