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王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号汇丰广场*幢*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钱某某。申请人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元某某司)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体中酒吧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体中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嘉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仲裁委)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嘉仲字第050号仲裁裁决。裁决后,元某某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0日,本院就本案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体中公某(甲方)与元某某司装饰工程部(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2010071502)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体中公某将位于嘉兴市××路体育中心内××号吧装饰工程承包给元某某司装饰工程部。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详见预算清单);工期为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8日;总价款为贰拾万元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即60000元,进场施工十五日内支付20%即为40000元,营业后一个月内支付45%即为90000元,工程结束一年内支付余下5%即10000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合同甲方的落款处盖有体中公某合同专用章;乙方的落款处盖有元某某司装饰工程部的合同专用章及朱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体中公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及8月5日两次支付工程款共100000元(其中2010年7月20日所付60000元系由体中公某的大股东嘉兴市体中商务管理有限公某代为支付)。上述两次付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某某,朱某某则将元某某司开具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交给体中公某,该收款收据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缴款单位为嘉兴市体中商务管理有限公某,款项内容为装修工程款,收款方式为转账等。庭审中,元某某司承认开具了上述收款收据并交给了朱某某,但辩称其开票行为系受到朱某某之欺骗。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体中公某发现施工一直处于时断时续中,2010年8月7日后,工程彻底停工。体中公某向元某某司交涉,于2010年8月24日委托律师向元某某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元某某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元某某司接函后于同月30日也委托律师向体中公某发出《律师函》,表明与体中公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体中公某陈述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事宜不清楚,也未收到体中公某支付的工程款等。裁决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体中公某委托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涉及本案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此后,双方各执一词,形成本案争议。仲裁裁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体中公某与元某某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的合同能否被解除元某某司应否返还体中公某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究竟应当返还多少体中公某向仲裁庭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0071502)原件,与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盖有元某某司装饰工程部合同专用盖,体中公某有理由确信其真实性。合同订立后,元某某司就涉案工程开具工程款收款收据(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并通过朱某某经办交给体中公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元某某司对于承包涉案装饰工程的认可。双方纠纷产生后,元某某司对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从而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其之前己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自相矛盾,仲裁庭无法采纳。元某某司辩称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受到朱某某的欺骗,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由此,仲裁庭认定:体中公某与元某某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元某某司应当承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0071502)中相关的合同义务。然而,由于元某某司于2010年8月7日后停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体中公某向元某某司交涉后,元某某司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形式明确表示其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体中公某订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0071502)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体中公某提出解除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扣除元某某司己完成的工程某对应的工程价款后,体中公某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元某某司返还。经仲裁庭审释明后,元某某司仍以“对装修残值不清楚”、“元某某司没有对5号吧进行施工,没法进行估价”为由拒绝对停工前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体中公某主动认可由元某某司施工的工程价值为30000元,并表示愿意从返还款项中扣除,予以准许。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表明,确有朱某某作为本案工程施工方的经办人,在收取体中公某所付工程款后未上交元某某司之可能性,对此,元某某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并不能由此而免除元某某司向体中公某返还多收工程款之责。至于体中公某提出要求元某某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因元某某司拒绝调解,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解除体中公某与元某某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2010071502)。二、元某某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体中公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体中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5510元,处理费550元,合计6060元(已由体中公某预缴),由元某某司承担。裁决后,元某某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仲裁协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装饰工程部合同专用章”,元某某司从未有该公章,也没有授权朱某某以元某某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即使该公章属实,也属于内部部门用章,对外不能代表公某签订合同。因此,该份合同与元某某司无涉,不具有约束元某某司的法律效力,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元某某司没有约束力。2.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0日,属程序违法。本次仲裁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应裁通某某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证明文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10日。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嘉兴市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随意创设举证期限。因此,嘉兴仲裁委指定10日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元某某司的答辩权与举证权,属程序违法。3、裁决认定元某某司与体中公某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元某某司申请撤回第三项某请理由。体中公某答辩称,裁决已经查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元某某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关于举证期限,仲裁庭审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为10日并不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是否订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所盖的乙方公章虽为元某某司装饰工程部合同专用章,但在该合同订立之后,体中公某支付装修款项之时,元某某司向体中公某开具了元某某司的收款收据,因此,元某某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是明知的,亦是予以认可的。元某某司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在该合同内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元某某司认为双方未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应裁通某某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证明文件。仲裁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已将《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及举证通某某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庭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并不违法。综上,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0)嘉仲字第0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嘉兴市元艺建筑有限公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褚 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