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甲;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钟甲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钟乙、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大徐镇三角地村发放青苗补偿款。身为村委会主任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代领人的名义领取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14330元。后被告并未将该款交予原告,原告数次追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青苗补偿款14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钟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角地村青苗金额发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秉某某领“钟从挺”的青苗补偿款14330元的事实;2.三角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村“钟从挺”与“钟甲”系同一人的事实。此外,原告钟甲还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诉称事实:3.土地征用经济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三角地村承认该征用土地是原告的事实;4.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已经领取土地征用款44388.9元的事实;5.三角地村与俞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21日三角地村已确认原告有承包田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青苗补偿费发放清单上的字是被告签的,青苗补偿费14330元也是被告领取的,系事出有因,因为该笔费用是补偿给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梨头树的,梨头树是俞某某所有,被告与俞系合作关系,俞同意由被告领取的,故该青苗补偿款不是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将该款给原告。被告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这份经济补偿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2002年以前原告在村里是有承包地的,但在2002年以后该地已经收归村集体了,可能2008年三角地村与俞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搞清楚上述事实,原告家的承包地是2009年下半年才补发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也没看到过这份经济补偿协议,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否认该证据效力,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大徐镇三角地村发放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按照三角地村经济合作社分配三角地村青苗金额发放清单的规定,原告钟甲可得青苗金额为14330元。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在该村经济合作社青苗金额发放清单的钟从挺签字处签上签上“周秉某某”字样,并实际领取了该笔补偿费14330元,未交给钟甲。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无果后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讼标的14330元系三角地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给原告钟甲的青苗补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角地村青苗补偿金额发放单予以证实。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委托将该款领取,经原告催讨又未将该款交还原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主张该笔补偿费是俞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甲青苗补偿款1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