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金与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金,郑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诉讼代表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诉讼代表人郑乙、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郑甲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郑甲归还了借款321.48元,现尚欠借款678.52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678.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1.45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郑甲答辩称:欠原告贷款未还是事实,但现在被告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拉源,已没有能力归还该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9.3375‰,约定于2009年3月7日归还的事实。经被告郑甲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被告郑甲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375‰,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郑甲归还了借款321.48元,现尚欠借款678.52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甲未依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678.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1.45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