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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民初字第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徐某某,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起诉称:胡某某与程甲均系再婚。胡某某经营旧金属回收生意,双方因程甲在胡某某处工作相识。胡某某丧偶后带着一子一女生活,程甲离婚后带着儿子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打,家庭成员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0年11月16日程甲再次殴打胡某某,胡某某无奈离家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胡某某与程甲离婚;2、依法分割债权、债务。程甲答辩称:双方系再婚,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废铜生意;婚后双方虽时有口角,但没有因琐事经常争打,2010年11月16日双方乙口角后,胡某某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产;程甲为家庭尽心尽力,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8月3日女儿应某某的病历一份及伤势照片二张、2010年1月17日胡某某病历一份,2010年11月10日、11月13日芝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争打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1日购买并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皮卡车一辆的事实;4、2008年11月25日王乙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20日应金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2010年10月18日方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从程甲日记本里复印的记载有程甲分三次借给程乙借款的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债权1219100元的事实。程甲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女儿的病历及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胡某某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发生争打;对证据4中王乙的欠条、应金某的还款协议、方甲的欠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王乙及方甲的欠款均已收回,对日记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程甲向程乙借款26000元程甲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24日永康市废旧金属材料市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06年至2010年12月在该市场共同经营回收废铜生意的事实;2、2011年1月25日永康市石柱镇妙端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01年至2010年12月止在妙端市场共同居住,共同经营废铜生意的事实;3、方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程甲于2010年11月2日从方甲处收到铜款885100元的事实;王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该欠款已付清的事实;4、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应凌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程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分,上述借条证明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426000元的事实。胡某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2006年开始在该市场经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方甲出具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对王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部分还款;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与程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通过婚介认识,2008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2010年11月份双方乙三次争吵,2011年11月16日争吵后胡某某离家出走。本院认为:胡某某与程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前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带着各自的孩子组成家庭并生活多年实属不易,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避免矛盾激化,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胡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理由,故胡某某提出要求与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