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起诉称:自2010年1月28日起,被告为原告代卖雷笋,代卖工钿为每包5元,货款当天结付。至2010年2月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雷笋款人民币684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二天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雷笋款6840元,并自2010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雷笋款6840元并约定2010年2月6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原告代卖雷笋及出具欠条均属实,但因原告没有继续向被告供应雷笋,影响了被告的生意,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叶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下旬,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卖雷笋,报酬为每包5元。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的应付报酬后,被告尚欠原告雷笋款684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0年2月6日支付。后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代销雷笋,双方约定报酬,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约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某雷笋款6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