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韩某某、漳州市××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韩某某,漳州市××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漳州市××司,亭××景区工业园(石亭镇蔡前村)。组织机构代码:××143。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水仙大道××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49099508。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漳州市××司(以下简称“万某某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万某某业公司所有的闽e×××××货车,在柯某线与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原告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乘客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599.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误工天数过高,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一辆闽e×××××重型厢式货车,在柯某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齐贤镇柯某线与柯北大道叉口时,与同方向等待红绿灯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车上乘客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齐某某民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24.40元,医嘱休息45天,花费交通费用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某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40元、误工费3,375元(45天*75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3,549.4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齐某某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医疗证明书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及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均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作为肇事驾驶员的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万某某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因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所需要的误工时间是4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标准,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伤需要营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某某、万某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549.4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