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落户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结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来被告脾气越来越大,对原告父母不敬、猜忌原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打算,原告一直隐忍,近三年来被告愈演愈烈,常殴打原告,还在家中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其多次住院。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9年8月9日那次殴打后,被告出走,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但未予支持,原告只得继续漂流在外。期间又被殴打多次。5月17日下午,原告回家取衣物,被被告碰到,又一次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不敢再回自己家里。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成立。(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原告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2010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4、门急诊初诊记录原件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份。证明:5月17日下午,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去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夫妻这样说我是不合情理的,我们还有一个儿子的。原告的话不可理解。要求给我一个安身之处,还有儿子归我,不然我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婚姻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属被告家庭房屋上建造一间平房。因原告工作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8月9日开始分居。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4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房子至少要分给我一楼一底,儿子归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所造成,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但只要双方主动沟通,各自深刻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满二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