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王某某、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0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货车(在平安保险浙江某司处投保交强险),沿03省道48.2km地方,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600.43元、误工费34783.98元(462天×75.29元/天)、护理费3011.60元(40天×75.29元/天)、交通费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财物直接损失2241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天×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153221.8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赔偿(已支付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财物损失清单(衣物、手机、电动车),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5.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已支某某告的赔偿款,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已支某某告赔偿款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提供的财物损失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采纳三被告的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600.43元、误工费18069.60元(240天×75.29元/天)、护理费3011.60元(40天×75.29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财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1000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00元,合计126612.43元。二、被告吕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浙d×××××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某司主张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吕某某赔偿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12.43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及吕某某已支付金某某60000元相抵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金某某66612.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交纳416元,由金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366元,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