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叶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付某某与张某某、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王某某;张某某、叶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到2009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按每日3‰计算,出款日和还款到帐日均以一日计算;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张某某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又多次达成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最后一次延长至2009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2010年8月1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提供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被告张某某续借以后也没有通知过保证人,自己至今不知道她还欠原告这笔借款。张某某告诉其借款已经归还。这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人张某某一直在支付利息,知道她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才想到起诉,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某已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已与自己无关,原告应该找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已合法成立。在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后,该保证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但上述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可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且原告也未举证该延长曾取得两保证人即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两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原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此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两保证人依法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归还违约金(逾期归还违约金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该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l)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诉称中均称“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张某某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72600元。该事实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原判均已作认定,但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单方陈述就将原审被告张某某归还的72600元全部认定为系支付利息,与事实完全矛盾。实际上在2009年8月27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已将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2600元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付某某。(2)原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张某某归还的本金5万元系归还利息。借款后原审被告张某某归还的72600元,并非全部是利息,其中的5万元是本金,22600元是利息。(3)原审被告张某某多次向上诉人言明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付某某借款本息,且被上诉人付某某亦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亦表明原审被告张某某已经全部还清涉案借款。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虽未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但未超过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续借”,而续借的意思就是再次借款,是独立于第一次借款之外的新一次借款,虽然被上诉人付某某没有与原审被告张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是两次独立的借款关系。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新借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某某还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1、在诉讼文书的送达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原审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但原审法院对于相关的诉讼文书没有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文书的相关规定精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能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本案没有经过公开宣判,原审法院也未告知叶某某相关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已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计72600元不是事实。利息只支付了一部分,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算至2010年8月1日止。2、原审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出现,张某某上诉状上的签字和借款合同中的签字非同一人。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张昌俊的户口本及磐安县方前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张某某大学毕业后没有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付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审被告张某某的户口没有与其父母登记在一起,但张某某并未结婚,故户口本不能证明她未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磐安县方前镇岙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人签字。且该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原判,曾提出上诉,但其在上诉状当中并未对其送达地址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叶某某在上诉状当中亦明确张某某的住址为原判所确定的住址,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叶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叶某某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故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付某某已按约履行,而原审被告张某某及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判判决原审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并判决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故原判按该规定予以调整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付某某曾在起诉状及诉称中称“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付某某在二审当中明确,利息截止日2010年8月1日系其按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折算后所确定。现张某某本人未能提供其已归还被上诉人付某某72600元的证据,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原审被告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已全部还清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虽《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当中原审被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作了变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变更曾经两保证人叶某某、王某某书面同意,故对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原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上诉人付某某在该期间内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仍应予支持,原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上诉人所提的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续借”系独立的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原判已载明当事人所享有的上诉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叶某某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等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向平审判员柳维元代理审判员韦红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季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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