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某某,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审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桑某某。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杭甲行高新支某)、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沃乙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甲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某某)、金某某、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8日杭甲行高新支某的前身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2008年6月变更为杭甲行高新支某现名)与隆迪某某签订《贷款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在承诺有效期内即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间,隆迪某某有权在不超过贷款承诺最高额度300万元的情况下,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承诺贷款合同》,并由江甲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在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签订《承诺贷款合同》时由杭甲行高新支某与江甲担保公司另行签订,但杭甲行高新支某可以视隆迪某某与江甲担保公司的情况变化要求隆迪某某增加担保人和担保方式。同日,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签订《承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甲行高新支某向某某公司放贷300万元,月利率6.8475%,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四二,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同时江甲担保公司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隆迪某某的在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在300万元最高额度范围内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18日金某某和桑某某分别向杭甲行高新支某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均为隆迪某某的上述借款向杭甲行高新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甲行高新支某按约放贷300万元。2008年9月16日菲沃乙司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保证合同》,也为隆迪某某的上述借款向杭甲行高新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隆迪某某未还本付息,江甲担保公司、菲沃乙司、金某某和桑某某也未付款。另,2006年7月7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江甲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商业银行及其下属支某在符合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的前提下,给予江甲担保公司积极的支持和配合,江甲担保公司对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也给予大力支持。江甲担保公司在商业银行下属江城支某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一次存入资金500万元,江甲担保公司保证该资金的合法性且该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在提供担保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江甲担保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签订的《贷款承诺协议》和《承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隆迪某某收到杭甲行高新支某的贷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杭甲行高新支某要求其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75744.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江甲担保公司、菲沃乙司、金某某、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隆迪某某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未承担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杭甲行高新支某要求江甲担保公司、菲沃乙司、金某某、桑某某对隆迪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杭甲行高新支某要求对江甲担保公司存入商业银行下属江城支某的帐号为76×××32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是江甲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并不是江甲担保公司针对本案交存的保证金,且开户银行也在江城支某,保证金并未移交杭甲行高新支某占有,杭甲行高新支某要求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菲沃乙司认为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恶意串通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对此菲沃乙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桑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隆迪某某、江甲担保公司、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75744.03元(暂计至2009年4月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承诺贷款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075744.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对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金某某对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桑某某对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406元,由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金某某和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金某某和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上诉人杭甲行高新支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江甲担保公司乙保证金的事实虽予以确认,但对该保证金的性质及担保对象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江甲担保公司乙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设定质押的要件,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质押担保,故上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二、一审法院对“该保证金是江甲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并不是江甲担保公司针对本案交存的保证金”的认定,混淆了担保的主从合同关系,机械地割裂了《合作协议书》与受担保的主债权的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且开户银行也在江城支某,保证金并未移交原告占有”的认定,未考虑本案保证金实质已移交占有的事实,且对保证金账户委托管理性质认定不清,忽视了担保公司某作模式的特殊性。四、保证金担保业务系银行业与担保公司某作的行业惯例,不仅上诉人,其他同业银行均采取此类方式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合作。该业务合作模式未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判令:改判上诉人对帐号为76×××32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甲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隆迪某某、菲沃乙司、金某某、桑某某未答辩。上诉人菲沃乙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诉争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隆迪某某在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贷款合同时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恶意串通,以虚假财务报表等审批材料办理贷款,将直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贷款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也应无效。上诉人提供担保系基于江甲担保公司已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对隆迪某某的经营状况恶化尚不知情,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二、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应由杭甲行高新支某举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贷款合同的签订及贷款发放上诉人不可能参与,相应的申请贷款资料均为杭甲行高新支某持有,杭甲行高新支某未能就该问题提供证据,依法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杭甲行高新支某提出的与上诉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甲行高新支某答辩称:涉案贷款发放前经过审查审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菲沃乙司上诉所称的恶意串通和虚假财务资料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担保主合同无效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菲沃乙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菲沃乙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隆迪某某、江甲担保公司、金某某、桑某某未答辩。二审中,杭甲行高新支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保证合同;2、江甲担保公司丙收据;3、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4、杭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某出具的账户情况说明;5、杭州市江甲区人民法院(2008)江乙二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杭江某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江甲担保公司丁保证金500万元;隆迪某某与杭甲行高新支某发生过二笔信贷业务,隆迪某某为履行银行承兑协议于2007年10月12日交付保证金30万元并存入本案所涉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协议履行完毕后,该3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金。对杭甲行高新支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隆迪某某、江甲担保公司、菲沃乙司、金某某、桑某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江甲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如果江甲担保公司收取受保企业(借款人)保证金,则须将该资金存入江甲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合作期内,江甲担保公司保证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倍,计15000万元,在江甲担保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超过其实收资本10倍的前提下,江甲担保公司在商业银行的担保金额按江甲担保公司实际存入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扣除借款人保证金后的余额10倍控制。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江甲担保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商业银行江城支某的帐号为76708300021432的保证金帐户缴存初始保证金500万元。三、江甲担保公司收取的隆迪某某为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缴付的30万保证金已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协议履行完毕后,该30万元款项转为本案所涉贷款的保证金。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隆迪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的偿还责任及江甲担保公司、金某某、桑某某对隆迪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杭甲行高新支某对本案所涉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菲沃乙司应否对隆迪某某应归还杭甲行高新支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经商业银行与江甲担保公司签字盖章,应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隆迪某某为本案贷款向江甲担保公司丁的30万元保证金已存入本案所涉的保证金账户;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江甲担保公司在商业银行的担保金额按江甲担保公司实际存入商业银行保证金专户扣除借款人保证金后的余额10倍控制”的约定,江甲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中为本案所涉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款项应为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因隆迪某某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杭甲行高新支某要求对本案所涉保证金账户的内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菲沃乙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菲沃乙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菲沃乙司不能对隆迪某某在与杭甲行高新支某签订贷款合同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杭甲行高新支某与隆迪某某恶意串通办理贷款的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以上述理由认为本案所涉承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在杭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某的帐号为76×××32的保证金帐户内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6元,建德菲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3元,杭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4900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10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