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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振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王振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威,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是股东会议决议解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因此,本案原告“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起诉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大鹤缝制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芳燕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