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杨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杨某某,胡某某,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程甲。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2月21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健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健跳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杨某某因进料缺少资金经被告胡某某、程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杨某某。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某某、程甲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面被告杨某某的名字是借款担保人程甲代签,再由被告杨某某按指印;被告杨某某未在存、取款凭条上签名,也未接触到贷款打入帐户的存折,更没有取出这笔贷款,因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在被告程甲手中。被告胡某某、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因进料经被告胡某某、程甲担保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原告按约将贷款打入被告杨某某的账号及被告杨某某同天取走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贷款分户账查询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8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9845.2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被告杨某某在答辩中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存、取款凭条上被告杨某某的名字都不是自己所签的,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其身份证给他人系委托行为,在他人代签的名字上捺印系本人确认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借款借据上有明确的存款账户账号,该账号与存、取款凭条上的账号是相同的,说明了被告杨某某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故原告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程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程甲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2月6日起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二、由被告胡某某、程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程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