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季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18号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殳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早上7时15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晏线××市××桥镇路仲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某某康某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3个月;另,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季某某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8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31602元、完全护理依赖费467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119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3329.41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34663.53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0)第0022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季某某的肇事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季某某的车辆情况和驾驶资格情况。4、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2份,海宁康某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5份(其中编号为0062400942的收费收据系复印件)和住院费某某单1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为3个月,且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同时花去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和赔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季某某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900元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承受如此巨额的赔偿款项。被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3份和收条4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2、浙医一院哮喘诊疗中心原皮肤点刺试验报告单和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季某某有哮喘病史,身体状况较差。3、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属特困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季某某认为原告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或作手势表示。经查,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发生情形及当事人过错情况调查后,依职权所作出的书证,形式合法;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医药费发票中编号为0062400942的收费收据,应当扣除海宁市慈善总会给予的10000元;被告季某某没有异议。经查,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扣除原告从海宁市慈善总会领取的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且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经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某某康某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址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季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5月26日早上7时15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晏线××市××桥镇路仲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横过道路的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某某康某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二人计算;营养期3个月;另,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又查,被告季某某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00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疏忽观察,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驾驶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86868.41元、残疾赔偿金170119元(10007元/年×17年)、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为31620元(27480元/年÷365天×210天×2人),现原告请求316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终身护理依赖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暂计算5年,原告在5年到期后可再行主张,故计算为137400元(27480元/年×5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800元(600元×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185元(15元/天×79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等,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531074.4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至于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110000元。余下财产性损失411074.41元,由被告季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328859.53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款项亦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9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328859.53元。三、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368859.53元,扣除被告季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9900元,尚余348959.53元,由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17元,被告季某某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