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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永福、王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胡辉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王永福;王玉凤;胡辉辉;王祖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刘文义;永康市鹰鹏物流有限公司;潘联和;徐林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爽。原审被告胡辉辉。原审被告王祖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负责人驾健。原审被告刘文义。原审被告永康市鹰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安年。原审被告潘联和。原审被告徐林通。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金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永福、王玉凤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胡辉辉驾驶浙J×××**号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16时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文义驾驶的浙G×××**/浙G×××**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浙J×××**轿车乘坐人王海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胡辉辉负主要责任;刘文义负次要责任;王海强无责任。经查浙浙J×××**轿车车主系王祖威,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海公司)。浙浙G×××**浙浙G×××**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永康市鹰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潘联和、徐林通,该车投保于中保金华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永福、王玉凤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抢救费1653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69570.5元,(其中2万元已支付);判令中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判令平安保险临海公司在承保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胡辉辉辩称,肇事车辆浙J浙J×××**车系胡辉辉从王祖威处借用,在本事故中,因刘文义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对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较大过错,故应由刘文义负40%责任较为合理;受害人王海强对发生交通虽无过错,但因未系安全带,对事故造成其死亡自身存有过错,故原告方应分担适当的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辉辉已预付了赔偿款22万元,原告已领取了2万元。针对原告诉请,对丧葬费、抢救费无异议;因本案受害人王海强系农户户口,根据原告方现提交的证据,对于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误工费过高,应按38.34元/天计算3人3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辉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原审王祖威辩称同意被告胡辉辉意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临海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海强系我公司承保的浙J浙J×××**车车上乘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座位险5万元。对于赔偿标准同意被告胡辉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鹰鹏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浙G×××**G浙G×××**型牵引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其要求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方虽提交了受害人的学生证明,但事故发生时已非在校学生。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都没有依据。原审被告潘联和、徐林通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浙G×浙G×××**×浙G×××**牵引半挂车是我俩人合伙挂靠在鹰鹏物流公司的,该车在中保金华公司投有保险。对于事故责任,因系由对方车辆逆行而造成,故事故比例应按一九为宜。对于赔偿标准同意被告胡辉辉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浙G×××**×浙G×××**引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事故系胡辉辉逆向行驶,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仅承担小部分责任;受害人王海强未系安全带,与死亡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较大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故我公司只对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明确;对于赔偿标准,同意被告胡辉辉的答辩意见。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另外二人受伤,交强险还应兼顾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胡辉辉驾驶浙J×**浙J×××**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16时许,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文义驾驶的浙G×**浙G×××**×浙G×××**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浙J×××**坐人王海强、王建长、吴伟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海强被送往文荣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653.9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辉辉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文义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行驶时未注意前方路口内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海强、吴伟良、王建长无责任。另查明,浙J××**浙J×××**王祖威;浙G××**浙G×××**×浙G×××**挂车系被告潘联和、徐林通二人所有,被告刘文义系二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并登记在鹰鹏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中保金华公司投有保险,其中浙G×××**浙G×××**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G×××**浙G×××**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联和、徐林通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被告胡辉辉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方已领取2万元),并向本院交纳了事故保证金17万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胡辉辉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原告王永福、王玉凤系受害人王海强的父母亲,受害人王海强于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毕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台州骏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区租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辉辉、中保金华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受害人王海强在事故中未系安全带,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胡辉辉的死亡是因其未系安全带而造成,仅凭一种对结果加重的可能性,就认定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需负一定的责任于法无据,更何况在交警部门已认定受害人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以被告胡辉辉承担70%责任、刘文义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祖威作为浙J×××**号浙J×××**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浙G×××**挂浙G×××**的驾驶员刘文义系受车主潘联和、徐林通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潘联和、徐林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鹰鹏物流公司系浙G×××**、浙浙G×××**号浙G×××**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对其疏于管理挂靠于名下经营的车辆而造成他人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浙G浙G×××**重浙G×××**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保金华公司,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金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浙G×××**号牵引车浙G×××**经检验“前左、右轮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非年检不合格情形,故对于被告中保金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潘联和、徐林通、鹰鹏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由中保金华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海强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系大学毕业生,且离开学校后即在城镇务工,其参加工作几个月后即不幸遭遇车祸身亡,不能以其务工或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为判定条件,故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胡辉辉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海强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的支出,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凭据,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的另外二名吴伟良、王建长表示放弃对浙G×××**、浙G×浙G×××**型浙G×××**的责任追究,故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原告方所享有,不予再行分割。浙J×××**号轿车虽在浙J×××**海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王永福、王玉凤因儿子王海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合计5145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永福、王玉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21653元。二、由被告潘联和、徐林通、永康市鹰鹏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永福、王玉凤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7875.25元[(514570.50元-221653)×30%],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3095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辉辉、王祖威连带赔偿给原告王永福、王玉凤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05042.25元[(514570.50元-221653)×70%],扣除被告胡辉辉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850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永福、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918元,由被告胡辉辉、王祖威负担4143元,被告潘联和、徐林通负担17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金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处所指检验应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检验而非年检。事故发生时,王海强已不是大学生,本案应按农标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福、王玉凤答辩称,保险合同所指检验应为年检。王海强大学毕业后即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城标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鹰鹏物流公司、刘文义、潘联和、徐林通共同答辩称,保险合同所指检验应为年检。关于赔偿标准按照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胡辉辉、王祖威、平安保险临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根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指检验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检验、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不符合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上诉人中保金华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受害人王海强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系大学毕业生,且离开学校后即在城镇务工,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