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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周文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周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王丽娥。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周文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周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周文斌是原告龙卡信用卡用户,2008年1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3571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已多次透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能支付该透支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3224.56元(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据2.审批意见表。证据1-2上欲共同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对帐清单,欲证明被告欠透支款3224.50元。被告周文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建行中山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文斌向建设银行中山支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文斌支付的透支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2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斌负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