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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邵银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藜霞。上诉人邵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起诉称,其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离婚。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邵某的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主要是由于双方生活方式不同以及邵某太听父母的话致双方发生矛盾。如果邵某能够改变一些生活方式,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其一直在等邵某接其回家。其否认拿走了嫁妆。其与邵某共同购买了房子一套。如果邵某坚持要求离婚,其要求对房子进行分割。原审判决认定,邵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认为与陈某性格不合,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有所加剧。现邵某以双方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邵某、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奠定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存有一定的矛盾,但双方若以家庭为重,本着相互体谅,相互信任之心,矛盾可以化解,陈某在庭审及调解期间均表示愿意同邵某和好,双方目前尚有和好的可能。邵某主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邵某以性格不合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宣判后,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某之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谈不上感情已经破裂。陈某同意与其结婚是有条件的,就是婚前将房屋赠与其共有。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非一审认定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在一审期间,陈某始终认为只要进行财产分割,就可以离婚,所以陈某不是不同意离婚,而是要房屋。二、本案判不离有违《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答辩称,1、其与邵某感情基础好,双方经过很长时间恋爱,在双方充分认可后才结婚;其不同意离婚,就表明其体谅了邵某的难处,只要邵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2、本案的房屋公证首先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证,而不是夫妻赠与财产进行公证,其在购买房屋、按揭贷款以及装璜都有支出,其提出财产分割问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邵某和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邵某和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应当有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珍惜彼此的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宽容态度共同经营家庭,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的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