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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张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昆,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昆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昆伙同他人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天府金花”小区院内,经事先商量,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后盗走。后被告人张昆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同案趁乱逃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口及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张昆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昆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昆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昆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