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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与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科××号。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出运至纽约(提单号:nbg905ac2232,船名/航次:n0risiaalpsv.922s)。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完毕货运代理义务,共产生海运费、预报仓单费为3685美元、人民币费用7970元。2009年6月8日、9月4日,被告书面确认该提单项下的全部费用并承诺在2009年9月10日前全额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提单项下的任何费用。2009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拼箱货至纽约(提单号:cnngb4212911383,船名/航次:hyundaigracev.014e)。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完毕货运代理义务,共产生亏舱费480.1美元,海运费465.1美元,人民币费用205元。2009年9月4日,被告亦承诺在2009年9月15日前全额支付上述提单项下的所有费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提单项下的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海运费4630.2美元、人民币费用8175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托单两份、提单四份、货代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两票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事实;证据2、进仓通知单、仓库信息,证明被告货物未按时送抵仓库从而产生亏舱费的事实;证据3、垫付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与金额;证据4、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费某某认书;证据5、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以上证据4、5,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两票货物相关费用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筋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法庭调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托单、提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进仓通知单、仓库信息,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垫付证明的金某某与发票金额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费某某认书、证据5保函,费某某认书为最初的传真件,保函为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确认相关费用并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货物订舱、出运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对两提单项下产生的费用也出具了费某某认书、保函予以认可。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货运代理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起息点,与被告保函记载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物流有限公司美元费用4630.2美元、人民币费用8175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东阳市××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对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