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丁某某材料款607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材料款60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由被告李某某签名的浦江县晓燕水某某料店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60700元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和徐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某与两被告间存在玻璃棒买卖的业务关系。截止至2010年7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7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607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