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顾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顾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王甲。被告:顾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顾某某、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本不相识,经被告王乙介绍。因急需资金,被告顾某某曾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同年3月按约定归还了借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顾某某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乙为被告顾某某还款作担保。之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6月的两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计算),合计648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顾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乙为被告顾某某还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顾某某、被告王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顾某某、被告王乙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顾某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顾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从2010年7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480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不存在借款或担保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王乙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顾某某承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60000元;二、被告顾某某支付从2010年7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4800元,之后利息按约计算;三、被告王乙对上述被告顾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