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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童某某均为其提供保证。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童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情况均属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二次共20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事实,对于借款200000元,一次性归还有困难,要求分三年还清。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情况属实。借款200000元应由王某某先归还,被告童某某向某亦盛借款150000元,只有待自己借款还清后,再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该二笔借款均由被告童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童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童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童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祝匡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