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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杨晓娟两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分三期归还,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前付83000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前付83000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前付84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宜。事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与原告结算抵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结算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6日,对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33000元和应付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290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按月息0.8%计息),并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2、小型货车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曾用小型货车抵偿本案借款50000元。3、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经营锡制品有限公某,原告将股份转让给两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且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股份转让金额是250000元,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借款合同已成立,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未生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是如何某某被告款项的,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应当陈述和提供款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3、即使借款确如原告所称来源于“股份转让”,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案由应为债权纠纷,被告杨某某不应当是本案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某章程(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富阳强利锡纸制品有限公某系一人公某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效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交付争议款项,故与本案无关,借条未生效。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黄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有借款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中约定“在郑某某借给黄某某贰拾伍万元中扣除伍万元作支付该车转让价款”,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黄某某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富阳强利锡纸制品有限公某,该公某系一人公某。2009年9月1日,以原告郑某某为丙方,以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股东乙、丙方退出富阳强利锡纸制品有限公某股份的要求,接受股份550000元。二、甲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得利润300000元;丙方可得利润250000元,甲方向乙、丙方支付转让费。支付方法以甲方出具给乙、丙方的借条为准。”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郑某某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0.8%计算,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分三期归还,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前付83000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前付83000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前付840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解放一汽红塔厢式小型货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在郑某某借给黄某某250000元中扣除50000元作为支付该车转让价款”。因到期的余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争议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与公某有关的民事纠纷。被告黄某某、杨某某虽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条的款项系基于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产生的。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郑某某可得利润25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支付方法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准。同日,两被告依约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250000元的支付方法,且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且该股份转让协议能证明原告郑某某对该公某进行了投资,并享有利润分配权,故原告的诉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与公某相关的民事纠纷。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审理,故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