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菊年、方恩仁等与方钦益、叶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方钦益;叶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洪菊年。原告:方恩仁。原告:方四如。原告:方金香。原告:方明录。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告:方钦益。被告:叶青。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姜皓。委托代理人:赵博。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为与被告方钦益、叶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告方钦益(兼被告叶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方钦益驾驶皖20606**号变型拖拉机由三阳至竹源,途经S324线7KM+430m处与行人方观夏发生事故,致方观夏当场死亡。歙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钦益、方观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叶青是皖20606**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该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零时至2011年4月19日24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钦益驾车致方观夏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钦益、叶青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35元(具体组成: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钦益、叶青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赔偿数额看,其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天安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方钦益驾驶证、皖20606**号行驶证,证明被告方钦益是适格驾驶员;4、强制保险标志、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皖20606**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方观夏系车辆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方钦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歙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钦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叶青、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钦益、叶青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被告叶青对被告方钦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3、7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7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15时30分,被告方钦益驾驶皖20606**号变型拖拉机由安徽省歙县三阳至竹源,途经S324线7KM+430m处与行人方观夏发生事故,致方观夏当场死亡。歙县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钦益、方观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纠纷成讼。另查明,皖20606**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叶青,实际所有人为方钦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受害人方观夏,男,1925年5月19日出生,与原告洪菊年系夫妻关系。方观夏与洪菊年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方钦益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受害人方观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方钦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青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转让予方钦益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而拒绝理赔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5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方观夏当场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损失103535元(具体组成:死亡赔偿金50035元、丧葬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方钦益负担;退还原告洪菊年、方恩仁、方四如、方金香、方明录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