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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福根。委托代理人:祝正荣。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兆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正荣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王叶琴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K×××**号重型半挂车从通益路与康桥路叉口右转弯时,与李健明驾驶的原告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叶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健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浙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7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承担的情况;2.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定损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混凝土公司花去车辆修理费1240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混凝土公司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除交通费外均合理,但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其它损失,应由物流公司赔偿。上述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但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计算为293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叶琴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混凝土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混凝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按责承担。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该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按票据支持293元;其余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款1269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