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金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金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金某为支付舟山市定海铭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修理费,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27000元整,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仍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三月内付清。金某,2010年3月18日。”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2.舟山市定海铭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应系被告金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于2010年7月份就开始分居,且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在岱山县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金某未到庭,又于2010年11月25日撤回了起诉。为证明上述辩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舟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发生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告金某的借款时间3月18日相距甚远,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分居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为支付汽车修理费用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7000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岱山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后于2010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提供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金某应按约归还,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虽于2010年11月2日向岱山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但上述债务形成于2010年3月18日,明显早于离婚诉讼,且该款项系被告金某用于支付汽车维修费用所借,属日常生活开支范畴。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金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金某、李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