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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虞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14413016-2),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东河路店面房07。法定代表人:顾武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虞海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物业公司)与被告虞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洋洋、被告虞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7年6月30日,原告接受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北仑四季华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根据合同规定,四季华庭小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2010年7月之前为0.3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开始为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楼道灯电费按16元/年/户收取。被告系四季华庭10幢303室业主,房屋面积103.5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80元、日常维修费465元、楼道灯电费48元、违约金11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四季华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四季华庭10幢303室房屋系被告所有,房屋面积103.53平方米。被告虞海明辩称: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服务不到位,具体理由:1、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管理期间,从来没有开过一次业主大会,根本没有向每位业主发过合同,而且业主没有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中国移动电信塔安装在小区内,对被告和其他业主造成了影响,原告却不闻不问;3、小区内乱停车,造成业主出入不方便,耽误业主上班,原告不去管理,且车位不收费;4、小区有笔煤气补助费,是煤气公司补助10万元给业主的,还剩7万元现在在谁手里也不清楚;5、小区里有房屋出租的钱,应该给业主所有,这笔钱不知去向,还有等等情况。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煤气补助费共计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储藏室门口白天、晚上都停了车、小区内安装了电信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没有拿到,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字;证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张电信塔的照片无异议,对另二张停车的照片认为是偶尔性的,原告已经在储藏室门口划了线规定不能停车,对此原告是在管理的。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2007年9月20日、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大矸街道高田王社区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各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三份,约定:原告对四季华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分别为0.3元/平方米/月、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楼道灯电费为16元/年/户。另查明,被告系四季华庭小区10幢303室业主,房屋面积103.53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矸街道高田王社区四季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被告认为小区内安装的电信塔给其身体造成了影响,可以另行解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煤气补助费共计5000元的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180元、日常维修费465元、楼道灯电费48元,合计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