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6月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赵某甲14岁),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双方沟通难度大,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漠。因为被告酗酒,扰乱了夫妻间正常的生活,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一直协商不成,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边缘。自原告起诉以来,被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因被告酗酒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以后被告一定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甲现年14周岁,现就读于乐亭县新戴河初级中学。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江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