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曹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曹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在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5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桥头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方某某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得陆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为3分,时间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为期半年。同年5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得陆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为1.5分,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均未有归还。庭审中查明,被告朱某某与方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2009年3月19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2009年5月20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已算至2009年9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5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朱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已算至200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某、方某某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蒋 栩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