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姜某、范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范某;童某;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范某、童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周惠英、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范某、童某伙同盛中杰(另处)在本市独山港镇优胜村童家宅基43号童龙根家中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平丽、胡秀平、张金飞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姜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范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被告人童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盛中杰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1000余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中获利数额为5000元的事实,因该获利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就低以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确认,认定获利数额为1000元。2、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范某、童某、郑某伙同盛中杰在本市独山港镇建中村北张家埭9号张华中家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平丽、胡秀平、张金飞、宋士良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姜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范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被告人童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负责“触角”,盛中杰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姜某辩称,该起犯罪中获利数额只有1400元,对于该辩解,本院认为作为负责给庄家理钱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更具有客观性,因为获利抽头就系从庄家的获利中抽取,且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能与其他参赌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获利应当认定为5000元。3、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范某、童某、郑某伙同盛中杰在本市独山港镇前进村孙家埭70号赵跃良家中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汪平丽、胡秀平、张金飞、宋士良等人用麻将牌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赌博。被告人姜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范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望风,被告人童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郑某负责“触角”,盛中杰负责抽头,共计非法获利5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范某、童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分别为11600元、11600元、11600元、1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童某、郑某在共同犯罪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四、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