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胡甲、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胡甲,胡乙,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王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甲、胡乙、王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胡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胡乙、王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月利率为8.5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乙、王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9010.14元和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被告胡乙、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甲、胡乙、王甲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甲、胡乙、王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甲由被告胡乙、王甲担保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及尚欠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9010.14元的事实。被告胡甲、王甲、胡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胡甲、胡乙、王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甲、胡乙、王甲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胡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胡乙、王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胡乙、王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8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王甲、胡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元,依法减半收取1199.50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王甲、胡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