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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朱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叶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20时00,在拱康路瓜山新苑红灯前,被告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浙a×××××,超速行驶红灯前来不及刹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的小车,车牌为浙a×××××,造成车尾部损伤严重,事故由拱墅交警认定为被告全责,但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购买任何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故原告车的维修等费用应由被告个人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拒不出面解决此事。原告曾数次打被告手机要求其解决处理此事,一开始被告是对我进行欺骗:首先电话里说认可维修费用,说修好后一同去取车并支付维修费,到取车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承诺,电话沟通后又说延迟十天把维修费赔给原告,但到现在二十天过去了,被告手机停机了,无法联系,故原告只能寻求法律的帮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401元。12月23日-12月27日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5天×50元/天250元。请假修车及由于被告拒赔请假去交警队、法院等误工费5天×200元/天计1000元整,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元。法院起诉等费用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叶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维修发票,3、维修结算清单,以上两项某某因事故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4、被告简项信息、浙a×××××车辆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2日20时,在拱康路瓜山新苑红灯前,被告朱某某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浙a×××××,超速行驶红灯前来不及刹车,从后面撞上叶某驾驶的小车,车牌为浙a×××××,造成原告车尾部损伤严重,事故由拱墅交警认定为被告朱某某全责,但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购买任何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故原告车辆的维修等费用应由被告个人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拒不出面解决此事。后原告叶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事实清楚,且被告朱某某未依法购买相关保险,被告朱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叶某要求车辆维修费用3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叶某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且本案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赔偿叶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40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