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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振礼与阚春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礼,阚春兰,马成华,陈宏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吕振礼,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春兰,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暂住宁波。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成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暂住宁波市北仑区,现暂住地。第三人:陈宏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暂住地。原告吕振礼与被告阚春兰、第三人马成华、第三人陈宏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阚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第三人马成华、第三人陈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礼起诉称:2010年5月,原告委托表哥许强帮原告卖车。2010年6月7日,陈宏涛、马成华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购买原告一辆豪沃自卸货车苏C×××××,总车款306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有事较急,无银行卡,就和在大榭住的表嫂阚春兰商议,让陈宏涛、马成华把钱先打到表嫂卡上,后由表嫂阚春兰再给原告。此后,马成华、陈宏涛分两次把款打到表嫂的卡上。后原告要求表嫂把钱给原告,表嫂阚春兰却以未收到此款为由,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返还车款30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1、车辆购置税完税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与被告无关。2、车辆买卖协议、马成华、陈宏涛的证明,用以证明两个第三人买的是原告的车子,与被告无关。被告阚春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系被告丈夫许强的表弟,在家无业,于2007年被告夫妻给他找了一份工作。后原告向被告丈夫提出要求一起买车,因为是亲戚,被告想帮原告,故于2009年被告在老家给原告14万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又在2009年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11万元,这样原告才买了车,具体的买车事宜由原告在江苏一手操办。因车子没有赚钱,原、被告决定把车子卖掉。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5万元后,与两位第三人一起去江苏与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还取款12万元为原告归还了银行借款。汽车过户后,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两位第三人把56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等费用共33261元、提档费2500元和吴某的工资3500元。被告收取306000元车辆转让款是原告应当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邮局取款明细详单,用以证明被告取款12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了车辆的银行贷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收被告丈夫许强14万用于买车的事实。3、邮政银行的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和2月16日分别汇给原告91500元和1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4、被告提供送货单客户联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转让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第三人马成华、陈宏涛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不相识。因第三人需要买车,而被告丈夫许强讲有车卖,第三人与许强商谈,双方口头确定车价为306000元,第三人就将25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过户后,又将剩余的56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被告系什么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他们让第三人怎么办,第三人就怎么办,将钱付给被告均经原告同意。第三人购买了苏C×××××汽车,并支付了车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局取款明细详单与原告无关联性,91500元和1万元包含在14万元之中,该14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收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的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许强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2月3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吕振礼收许强14万元整”。2009年2月5日,许强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汇给原告915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阚春兰又汇给原告10000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363500元价格取得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款原告筹集146500元,向银行借款217000元。2010年6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夫妻将苏C×××××重型自卸货车以306000元转让给马成华和陈宏涛,马成华和陈宏涛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月10日,原、被告和马成华、陈宏涛共同到江苏徐州市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马成华和陈宏涛将余款56000元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吴某工资3500元、提档费2500元及车辆修理费2461元。本案争议的事实:1、关于借款问题。被告陈述因原告要买汽车,被告先后给原告购车资金共25万余元。原告则称,原告曾经借给被告14万元,在原告购车时,被告归还原告。91500元及10000元包含在14万元之中。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苏C×××××重型自卸货车前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2、关于归还设立在苏C×××××重型自卸货车上的银行借款问题。原告称2010年6月9日及6月10日,原告分别将90000元和18656元存入账号为320××××327的活期存折内,并归还了银行借款,该款系原告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原告当庭提供账号为320××××327的活期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存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则称,因25万元车款存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共同在邮政银行取款9万元由被告存入其存折内,因不够归还全部借款,于次日又取款3万元,其中18656元存入被告账户内并归还被告的银行借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还为原告支付档案调取费2500元。原告对支付档案调取费25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及马成华和陈宏涛均确认,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与原告及马成华和陈宏涛一同到江苏,被告取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存款和还款的金额和时间相一致。原告称档案调取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是因为车辆转让款在被告处,但原告又称因车款存在被告处始终是原告的,所以原告从自己家中另外取款10万余元归还银行借款,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又不符合常理。如车辆买卖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必要持款共同到江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其去江苏的行为辩解因转让的车辆尚有银行借款需要归还,且马成华和陈宏涛又信任被告,故被告携款到江苏为原告还款。被告的陈述与马成华和陈宏涛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关于原告还款资金来源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苏C×××××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转让后所得利益应归原告享有。被告收取原告应得的车辆转让款306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但应扣除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即银行按揭款108656元、档案调取费2500元、吴某工资3500元及车辆修理费2461元,共计117117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所涉及的30800元费用系原告产生,被告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春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振礼卖车款188883元;二、驳回原告吕振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吕振礼负担2238元,被告阚春兰负担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