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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该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债权纠纷。依法由审判员阮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取得清水海引水至昆明新机场工程与原告合作为由,约定由原告投资110000元,若工程未能取得,被告返还投资款。2009年1月18日,因未取得该工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1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参与清水海引水至昆明新机场工程投标缺乏资金而与原告合作,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联系工程,若未能取得工程,由被告返还投资款。2007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将11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据一份。后由于未能取得该工程,被告在2009年1月18日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欠条与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投资款11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关于欠条上书写的“利息1.5分”没有明确约定为月息,但原告的陈述该利息约定即为月息,结合本地民间有关利息约定的惯例,本院对月息1.5分予以认定。对于还款期限,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要求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法律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后的债务利息已经作了专门规定,故约定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投资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兴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