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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蒋达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达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达春,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县。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达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达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蒋达春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武侯区七里大道xx号院内一楼梯间,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TDR01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告人蒋达春将赃车推行至七里大道时被群众发现后挡获。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达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达春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达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达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达春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达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达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达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