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五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志龙与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龙,五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五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汪志龙,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吕兴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祖超,该局法制室民警。原告汪志龙不服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汪志龙以行政争议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汪志龙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志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志龙负担。审判长 刘国凤审判员 王振辉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子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