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滕某、郑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被告人郑某甲。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吴小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以心情不好,想找人发泄情绪为由,欲找之前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马某乙不打一顿发泄情绪。被告人滕某、郑某甲遂由翟和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晶晶摇粒厂,翟等候在厂外,滕、郑进入厂区车间内,无故对车间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马某乙不头部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滕某逃走,被告人郑某甲被被害人马某乙不、王某丁等人抓住。为救出郑,被告人滕某以及翟和平遂纠集被告人唐某、郑某乙等人,被告人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木棒进入晶晶摇粒厂,采用木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对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不系外伤导致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导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丙系外伤导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伤势不构成轻伤。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滕某、唐某、郑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乙在贵州省石阡县坪山乡佛顶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绍兴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余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杨某、刘某乙、金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医院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并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滕某、唐某、郑某乙、王某甲为初犯,又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滕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小,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以心情不好、想找人发泄情绪为由,欲将之前与被告人郑某甲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马某乙不打一顿发泄情绪。后被告人滕某、郑某甲乘坐由翟和平(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杨川村晶晶摇粒厂,翟等候在厂外,滕、郑进入厂区车间内,无故对车间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马某乙不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滕某逃走,被告人郑某甲被马某乙不、王某丁等人抓住。为救出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滕某以及翟和平纠集被告人唐某、郑某乙等人,被告人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木棒进入晶晶摇粒厂,采用木棒殴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不系外伤导致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导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丙系外伤导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伤势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乙不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东浦晶晶摇粒厂车间工作,突然有两个男子冲进来用拳头打其,把其的头打得很晕。那两个人打了一会儿,就想跑了,刚跑到车间门口,其表哥王某丁将其中一个男子按在地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趁乱跑掉了。后来其父母和堂哥王某戊也被老乡叫来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有七八个人手上拿着木棍进来,进来以后直接朝其堂哥王某戊的头上打了过去,其看到他们用木棍打人,马上抱住其中一个,想把他的木棍夺下来,其刚抱住那个人,头上就挨了一棍,其继续抱住那个人,夺住他的木棍,身上又被人拳打脚踢。过了一会儿,其他人都走了,其还是抱住那个人,一直到警察过来。当时其头晕的很厉害,到医院清醒后才知道头部左侧很疼,头皮有点渗血,后脑勺处有个疙瘩。先进来的两个人把其压在桌子上朝其头部打,其敢肯定的是其头部左侧的伤就是这两个人打下的,因为后来拿木棍的人只在其的后脑勺处打了个疙瘩,再没有人打其。其与其中的一个男子在半个月前吵过架,但是没打起来,在旁人的劝说下平息了,其没有想到他还会叫人来打其。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6日凌晨,其在自己的租房门口听到别人说其儿子马某乙不被人打了,就往晶晶摇粒厂跑,路上遇见其妻子王某丙,其当时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拿在手里进的晶晶摇粒厂。进到厂后,其看到马某乙不躺在车间的布堆上,厂里的负责人“老金”说打人的人已经抓住了,而且已经报警了,叫其不要冲动,其就把木棒扔掉了。当时王某丙把打人的男子拉到了车间外面的地上坐着。过了几分钟,从厂外冲进来一帮人,手里拿着工具,其就赶紧跑到车间里找了工具出来和对方的人打到一起。后来其看到对方的人都走了,只有定型车间里面对方还有一个人和马某乙不扭打,就赶紧上去将那个人的腰带抓住,把他拉到定型车间里面去了,王某丁和王某戊也上来打这个男子,后来被厂里的人劝开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说其儿子被打躺在地上了,就与丈夫马某丙赶到晶晶摇粒厂,当时其侄子王某戊也在,就一起赶去厂里。到厂里的时候,其看到马某乙不躺在地上,王某丁抓着一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其问马某乙不怎么样,马某乙不说头疼,旁边人说已经打了120急救车。过了十多分钟,其看到有很多人走进厂里,有几个人手上拿着木棒。当时有个男子拿木棒直接朝马某乙不打来,其就张开双臂护着马某乙不,其的手被他们打伤了。过了几分钟,这些人打完就走了。后来警察就来了。4、被害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6月6日凌晨,其在晶晶摇粒厂上班的时候听到有人说其弟弟马某乙不被打了,就赶紧往车间跑去。到车间门口的时候,一个男子从其身边跑了过去,其看到马某乙不躺在地上抱着一个人的腿,那人挣脱后朝其这个方向跑来,其就把这个人拉住按在地上了。过了没多久,其姑姑王某丙及马某丙、王某戊等人都来了,其仍旧按着那个人。过了一会,从工厂大门口进来几个男的,有人还拿着木棒,进来就打起人来。其赶紧用手护着头部,但还是有一棍打到其头上,其后还有很多下打到其的背上、手上。过了会儿,对方都跑掉了。5、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当晚,其正在租房睡觉,有人说马某乙不被人打了,其就赶紧往工厂赶去。到厂里的时候看到马某乙不躺在地上,王某丁按着一个人。过了几分钟,其感觉头上被打了一下,直接摔倒在地,其仰头想问怎么回事就又被人打了一棒,接着其的腿上也被打了一棒,其就没有知觉了。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6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厂里与工友马某乙不搭档上班,当时进来两个男子,进来以后直接用拳头使劲往马某乙不头上打。这时,马某乙不的哥哥王某丁朝这边冲过来,和马某乙不一起抓住了其中穿紫色衣服的男子。后来车间负责人“老金”和马某乙不的父母、哥哥王某戊也过来了,其就回去工作了。过了大概十分钟,其听到外面有人叫打的声音,看到马某乙不的家属在与对方七八个人对打,双方都有木棍之类的东西,场面很混乱。后来马某乙不这边的人被对方打得没有招架之力了,对方就一下子跑掉了,随后警察就来了。其车间里没有木棍,当时持木棍的都是对方的人,马某乙不这方的人当时也有人手中有木棍,应该是从对方那里夺来的。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马某甲看到两个人从外面进来直接打马某乙不,就把王某丁叫醒,王某丁跑过去和那两个人扭打到一起,其和马某甲也上去帮忙。后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跑掉了,另外一个男子被马某乙不和王某丁打倒在地。过了十多分钟,跑掉的男子又带了几个人拿着木棒过来,进来就打王某丁等人,都用木棒打的,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也比较害怕,所以没有看清楚,只知道马某乙不这方的人都被打伤送去医院了。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有两个人从外面走进来打马某乙不,其就赶紧叫醒王某丁,王某丁跑过去看了。其先去找车间的师傅,让他给领导打电话、报警,回来后看到王某丁还在和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扭打,马某乙不在和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扭打,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挣脱后跑掉了,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被马某乙不和王某丁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其看到这个情况就跑去找马某乙不的父母,等回到车间时,看到负责人“老金”已经在了。马某丙拿了根木棒要打那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被“老金”等人一起劝住了,马某乙不和王某丁躺在布堆上,那个男子坐在车间的门口地上,马某乙不的妈妈拉着他的双手。过了一会,其看到几个拿木棒的人在打王某丁的哥哥,另外一个男子在用木棒打马某丙,后来马某丙冲到车间,从架子上拿了一根铁管出去和对方打。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也很害怕,具体打的过程没有看清楚。后来对方有一个人被马某丙等人抓住了,其他人都跑掉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打架的声音,看到王某丁在和一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扭打,马某乙不有点摇摇晃晃,很没力气的样子,并在通道布堆上躺了一下,后来王某丁、马某乙不一起将那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打。后来马某乙不的父母、王某丁的哥哥都到了,马某乙不的爸爸拿着一根木棍想打那个男子被劝住了。过了一会儿,厂外进来一批男子,手上拿着木棒之类的工具,进来就打。对方的人在将那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救走后就都走了,剩下被马某乙不抱着的男子没跑掉。打架的原因是以前马某乙不和其中一个人发生过争吵,但后来这件事情平息了。马某乙不的伤应该是被先前的两个男子打伤的,因为后来来的那帮人打的主要是马某乙不的哥哥,马某乙不没怎么被打。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马某乙不被两个小伙子按在桌上打,都是用拳头打的,打马某乙不的头;后来又将马某乙不推倒到旁边的布上,继续用拳头打马某乙不的头,而马某乙不根本还不了手,只能抱着自己的头。打了一会儿,那两个人开始往外跑,正好王某丁赶到,将一个小伙子拉住,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跑掉了。马某乙不也从车间走出去,和王某丁一起打那个被拉住的小伙子,其就没再注意他们,管自己干活。过了一会,马某乙不的父母和哥哥也来了,马某乙不的爸爸还拿着一根木棒去打被拦下的那个小伙子,被厂里的“老金”拦住了。又过了十多分钟,从厂外面冲进来一帮人,和马某乙不、王某丁等人打了起来,具体的过程其没有看清,只记得有几个人跑到其干活的地方去了,其中一个人被打了一棒,后来被打倒在地上。这个人后来被送去医院了。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干活的时候听到有吵架的声音,看到马某乙不和王某丁在和一个穿茄紫色衣服的人扭打,并把该男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刚刚挣脱往厂外逃了。后来“老金”还有马某乙不的爸爸马某丙、妈妈王某丙及王某戊来了。老金打电话报了警。过了没几分钟,从厂外先后进来四个男子,没带工具,他们进来先把那个穿茄紫色衣服的男子扶到通道的布堆上去。又过了一会儿,从厂外面冲进来六七个男子,有人手中还拿着木棒,与马某乙不这方的人扭打在一起。1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当晚,马某乙不被两个人打,后其看到马某乙不躺在通道上,脸上、衣服上都是血,王某丁在与一个穿茄子色衣服的男子扭打,马某乙不的父母及王某戊也赶了过来。其看情况不对,就打了110报警,并出去接110的警车。过了一会儿,其在厂门口看见七八个男子冲进厂里,朝王某戊等人打了过去。开始的时候,马某乙不这方的人只能抱住头跑,后来马某丙和王某戊跑到老车间里去了,车间里外都有人在打。打了一会儿,对方的人就都跑掉了,只有一个在老车间的人没有跑掉。这时其看到马某乙不、马某丙都躺在地上。后来警车到了。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开始打架时马某乙不被打的情形,后拿着电话在外面等警察到来,未看到后面的行为。14、被告人滕某、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均对共同作案人郑某乙、“翟和平”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唐某亦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15、住院病历、医院入院记录及CT报告单:证实医院对被害人马某乙不进行了检查,检查显示左颞部压痛明显,未及明显肿块,CT显示左侧颞骨有两条骨折线,骨折线错位,局部稍向内凹陷。余颅骨未见明显异常。16、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外伤导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伤势已达轻伤;被害人马某乙不系外伤导致左侧颞骨骨折,伤势已达轻伤;被害人马某丙系外伤导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伤势已达轻伤;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其中马某乙不的伤势照片证实马某乙不的头部后脑处有一伤口,头部左侧亦受伤。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木棒3根,并证实了上述作案工具的情况。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10年6月6日,被告人滕某、唐某、郑某甲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乙在贵州省石阡县坪山乡佛顶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实五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郑某甲、唐某、郑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不、马某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滕某、唐某、郑某乙、王某甲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郑某甲、唐某、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滕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五日止);四、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二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