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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某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卢某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4号原告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房,江西翠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升。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房与被告卢某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业务经理一职,原告工资结构为每月基本工资900元、津贴3100元。原告以此标准计付了3-5月份工资,6、7月也各支付了1000元,8月份被告只工作到8月13日即自动离职。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开始无故旷工,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高管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及领取工资,被告置之不理。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4月业务补助1000元、5月份业务补助1000元、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8月份工资4000元及业务补助10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一、在人事资料表和协议书中有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整另加业务提成和业务费用报销。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3月份工资1066元,而被告三月份出勤天数为8天,所以实际工资应为5000元÷22×8=1454.5元,少计算388.5元。已支付4、5月份工资分别为4000元,每月均少计算工资1000元。6-8月份工资每月各5000元都未支付。二、业务费补助是每月另外的费用报销单请客人就餐等开支,不属工资构成部分,且3、4、8月份原告没有支付是应该支付的,因被告给原告带来大量订单,公司效益日益上升,客源稳定。三、协议书中有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被告2010年3月23日受聘于原告至2010年8月底,合同期未满三年,被告入厂后为公司带来大量订单,公司效益日益上升,在客源稳定后原告公司觉得被告再无利用价值,于是利用恐吓、威胁手段强制被告不能进厂区上班。原告不履行协议书中的规定,所以依法应该赔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四、参加社会保险是员工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被告补缴保险费。此外,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费26563元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中包括外出业务费用开支……”。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原告支付:1、被拖欠的工资及业务提成:2010年4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5000元+业务提成(189844×3%)=10695.32元-4000元=6695.32元、6月份工资5000元+业务提成(282070.85×3%)=13462.1元、7月份工资50000元+业务提成(360561.9×4%)=19422.4元、8月份工资5000元+业务提成(249289×3%)=12478.6元;2、辞退赔偿金19422.4元;3、协议书三年未满原告无条件解雇违约金10万元;4、原告后续生产被告客户订单的经济损失费10万元;5、拖欠工资滞纳金28529.21元;6、瀚阳客户回扣费4684.13元;7、社保未办理(2010年3月23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1月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仲案(2010)06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支付2010年4月业务补助1000元、5月业务补助10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8月工资4000元及业务补助1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领取2010年4月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6月、7月的业务补助费各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公告,用以证实被告从8月13日起就没有上班,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只可证实双方有通话,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上班,被告也没有见过公告。对此,被告提供有原告盖章的委外加工单,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仍有上班,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可以上班不打卡。原告对委外加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印章不申请鉴定。此外,原告还提供人事资料表、2010年3至5月工资表、费用报销单,用以证实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元+津贴3100元,如被告达到业务量才再加提成补助1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人事资料表内关于工资构成的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所以不属实;其工资结构应是5000元基本工资+业务提成+业务费用报销;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说明被告领取了4000元,并不代表其工资只有4000元;3、费用报销单显示领取的不是业务提成,而是费用报销。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作为证据,并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扣除1000元是燃油费,但原告没有给其配车,所以不存在扣除1000元的事。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5000元工资当中的1000元是提成补助,由公司决定是否支付,如被告没有达到业务量是可以不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对于被告的工资构成问题,由于被告对人事资料表里的工资结构部分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由于双方均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协议书》可看出,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其中包括“外出业务费用开支”;从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可看出,被告每月领取工资为4000元,虽被告认为工资表显示领取的4000元,是当时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向被告发放4000元,承诺剩余的往后再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协议书》、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单,本院采信协议书所指的月工资5000元,包含业务费用报销(或业务补助)1000元,也就是说,被告的工资构成应为:4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业务补助+业务提成。此外,工资表显示,被告已领取2010年4月工资4000元、5月份工资4000元、6月及7月的业务补助费各1000元。原告尚欠被告2010年4月业务补助1000元、5月业务补助10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8月工资4000元及业务补助1000元,原告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关于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8月13日开始就没有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供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公告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委外加工的订单等证据证实其于8月13日至9月1日均有上班。由于原告提供的电话清单不足以证实被告自8月13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且公告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该两项证据;对于有原告盖章的委外加工单,虽原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为被告所持有这一事实可推知,被告于8月26日仍在处理被告公司的业务,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上班至2010年9月1日。因此,原告解雇被告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关于无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当庭表示可以按仲裁裁决为被告补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被告卢某升支付2010年4月业务补助1000元、5月业务补助100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工资4000元、8月工资4000元及业务补助1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被告卢某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三、原告深圳市广X真空镀膜制品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卢某升补缴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江明书记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