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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叶绍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绍传,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传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绍传与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过商量作案,二人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东路10-13号全友吸塑广告公司,见店内只有被害人胡某一人,于是叶绍传持一把水果刀,同案男子持一把菜刀进入店内。叶绍传持刀威胁控制胡某,同案男子抢走被害人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同案男子立即逃离。叶绍传欲离开现场时,胡某上前抢其水果刀,二人扭打起来,胡某的右手手指被割伤。胡某抢走水果刀后马上将玻璃门关起来,将叶绍传关在店内并大声呼救,隔壁店的卢泽庆闻讯赶来帮忙并报警抓获叶绍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势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绍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元人民币,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绍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绍传与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过商量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东路10-13号全友吸塑广告公司,见店内只有被害人胡某一人,由叶绍传持一把水果刀,同案男子持一把菜刀进入店内。叶绍传持刀威胁控制胡某,同案男子抢走被害人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同案男子立即逃离。叶绍传欲离开现场时,胡某上前抢其水果刀,二人扭打起来,胡某的右手手指被割伤(经鉴定,伤势为轻微伤),胡某抢走水果刀后马上将玻璃门关起来,将叶绍传关在店内并大声呼救,隔壁店的卢泽庆闻讯赶来帮忙并报警抓获叶绍传。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签供,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户籍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元人民币,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绍传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绍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