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委托代理人:刘立。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位国。委托代理人:孙行态。上诉人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应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刘颖;被上诉人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宇顺公司与阜应泰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宇顺公司所有的“宇顺168”轮为阜应泰公司承运燃料油(原油)1000吨,装货日期为2009年10月4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海南马村,卸货港为山东潍坊;租船运费按每吨170元,全程运费为170000元,超过1000吨按实际计算运费,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收,运输结束宇顺公司发票到阜应泰公司后三天内付清全部运费,逾期按每天3%计收滞纳金;规定装、卸港各36小时,如逾期由阜应泰公司支付宇顺公司每天8000元滞期费;两港货物交接为装货港按船板商检数量交接,卸货港按船板商检数量交接,双方共同测量油品密度、高度,按船舶舱容表计量进行交接,油品损耗为3‰,超出部分宇顺公司承担等。“宇顺168”轮自2009年10月2日抵达装货港马村3号锚地,2009年10月5日0400时装油结束,同时阜应泰公司的油品中转单位海南益岛燃气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船舱商检,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装货数量为1143.352立方,各舱底水计2.101立方(仅1S舱有底水)。商检于10月12日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舱内原油净重量为908.532公吨、《品质检验证书》载明油品水分4.250%、密度(20℃)0.8376g/cm3。该轮于10月5日1300时离泊驶往卸货港,10月21日靠泊卸货港潍坊1号泊位,阜应泰公司的收货单位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申请卸货前船舱商检,但证书具名检验师并未参与商检,均由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吉承进行重量和取样检验工作,样品送至烟台市能源监测中心检验,又无证据证明该监测中心是否具有商检资质;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卸货数量为1141.558立方,各舱底水计3.756立方(亦仅1P、1S舱有底水),阜应泰公司对各货舱已卸空无异议,并经收货方签字确认的潍坊森达美港汇总报表载明卸货14车计938.38吨,该轮于10月22日0430时下一航次装油结束离港。10月26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舱内原油毛油量945.703公吨、净油量为812.832公吨、油品水分14.05%、密度(20℃)0.8390g/cm3。阜应泰公司未将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公司,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公司。2010年7月6日,宇顺公司以阜应泰公司未支付运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同年8月12日阜应泰公司亦以装、卸两港原油净重量相差95.7公吨、扣除合同约定的3‰允许损耗、共计亏吨92.974公吨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宇顺公司赔偿原油亏吨损失353766.07元、返还额外多支付的运费5330元、并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审理中,宇顺公司以阜应泰公司已付清全额运费为由,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卸货港所卸货物是否亏吨?二、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是否事实?一、根据贸易和运输习惯,货船油舱装载油品,在装货后及卸货前,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需委托商检取得油舱空距、油温等数据,用以证明货物数量等状况,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的货物交接和处理货差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两港货物交接为装货港按船板商检数量交接,卸货港按船板商检数量交接,双方共同测量油品密度、高度,按船舶舱容表计量进行交接,油品损耗为3‰,超出部分宇顺公司承担。本案装、卸两港船舱空距报告载明:装货数量为1143.352立方,各舱底水计2.101立方;卸前船舱原油1141.558立方,各舱底水计3.756立方,且亦仅1P、1S舱有底水;而装、卸两港的商检证书的各货舱液深、查表体积和底水体积的数据均与空距报告一致,油品密度和各舱底水变化不大,均属合理数值范围,并参考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卸货14车计938.38吨的汇总报表,能确认宇顺公司承运的货物已履行船板交货义务。二、根据装、卸两港商检证书显示,装货后油品水分4.25%、密度(20℃)0.8376g/cm3,卸货前油品水分14.05%、密度(20℃)0.8390g/cm3,原油毛油量945.703公吨、净油量为812.832公吨,反映出卸前原油的水杂含量约132余吨,但经过16天的运输途径,各舱底水仅增加1.66立方,不符合常理。除非阜应泰公司有证据证明系宇顺公司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但阜应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卸货前商检证书的具名检验师未参与商检工作,由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其他公司人员进行,又未提供样品监测中心的商检资质,故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阜应泰公司委托他人申请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未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公司,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公司,致使宇顺公司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据此,对阜应泰公司主张的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的事实不予采信,亦不存在返还额外多支付的运费5330元事实。至于阜应泰公司反诉诉请的原油水分成倍增加而造成的净油量亏吨损失,至今未能提供其与贸易关联单位的货款结算凭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驳回阜应泰公司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阜应泰公司负担。阜应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以船板商检数量判断承运人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根据空距报告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与约定不符。2.原判认定阜应泰公司未在船舶离港前及时告知宇顺公司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商检情况,致使宇顺公司不能及时行使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宇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均非真实合法,不应予以认定。三、装卸两港的商检结果已可证明货物短缺的事实,原判仅以船舱底水增加不明显为由,要求阜应泰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短缺系因宇顺公司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判以阜应泰公司与其贸易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结算完毕为由,否认阜应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短少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判以“取样人员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为由,否定山东商检证书的效力,但却认可了同一人员出具的卸货港空距报告,适用的裁判标准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阜应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针对阜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宇顺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装卸港货物交接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即船舱空距计量为货物交接方式。按照装卸两港的空距报告及收货人出具的书面收货数量证明,证明承运人已完全履行船板交货义务。二、卸货前的山东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且不符常理,不能被采信。1.该证书的具名检验师王璞未参与商检工作;2.取样检验人马吉承非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取样检验工作资质;3.王璞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是对检验事项内容的重要补充;4.卸货前商检报告反映原油水杂质含量约132吨,经过10多天运输,各舱底水仅增加1.66立方,且仅有两舱有底水,在船舱底水没有成倍增加的情况下,原油水含量客观上不可能成倍增加。因此,该卸货前商检报告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常理,反映的水含量比例不真实,原审依法不予采信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阜应泰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宇顺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9即“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见;证据2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司注销材料、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用以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以及王璞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内容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证据3为烟台市节能协会的实验室认可证书,用以证明该协会具有合法的商检资质,即使本案商检由该协会完成,检验结果亦客观合法;证据4为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阜应泰公司与收货单位之间的货物系按照卸货港商检证书的净油量计量结算,装、卸两港商检证书中的净油量差额即为阜应泰公司损失。宇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公章系虚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实验室的资质,不予认可;证据4尾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缺乏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宇顺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材料以及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附件以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宇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阜应泰公司的上诉和宇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以及宇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宇顺公司与阜应泰公司之间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以装、卸两港船板商检数量为准,运输过程中油品损耗为3‰,超出部分宇顺公司承担。因此,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应根据装、卸两港商检计量结果判断。本案中,双方对装、卸两港空距报告所测定的油品体积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装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4.25%,而卸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14.05%,故卸货港的净油量减少了95.7公吨。但卸港商检证书的出具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及具名检验人员王璞于2010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卸货的重量和取样检验人员马吉承系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未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故该卸货检验的商检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虽然阜应泰公司二审中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加盖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但宇顺公司原审中已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文件及烟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的证明对“情况说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且“情况说明”中还有商检证书具名检验人员王璞的签名,阜应泰公司对王璞的签名真实性未予否认。故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对宇顺公司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至于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乏相应的贸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阜应泰公司已遭受货物短少的损失。综上,鉴于卸货港的商检证书因采样人员资质不符而无法采用,故阜应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运输的油品存在短少,宇顺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宇顺公司和阜应泰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阜应泰公司提出的涉案油品存在短少、宇顺公司应承担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阜应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