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51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在承建云和县大自然教玩具有限公司工程期间,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4日从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五金、电器等材料尚欠货款合计12264元,卢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签字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货款人民币12264元。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华某某五金店销售清单23份,待证被告卢某某尚欠其货款合计人民币122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货款人民币12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