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某某,陆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厉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肇事电动车)沿东阳市××镇厉宅村小学路段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系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51.25元,营养费2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454.85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201.6元,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253.25元。原审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存在,是原告杜撰的。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系隔壁村村民,平时来往较密切,关系较好,被告得知原告受伤住院,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行动不方便,原告的子女又不在身边,就同意帮助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但想不到原告竟然恩将仇报,反而诬赖被告撞了原告。被告至今没有接到东阳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也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在起诉之前也没有接到原告和其家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肇事电动车在东阳市××镇厉宅村小学路段与原告(系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横店集团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61.26元(其中的3201.6元由被告支付,并已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389.99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均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确认:原告需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2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发生过本案交通事故,但东阳交警部门案卷中存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的票据,且原告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的出院手续也是由被告办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东阳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事后报案没有现场的特殊情形,仅凭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一方,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应以认证的为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064.8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厉某某损失19532.43元,扣除已支付的3201.6元,尚应赔偿16330.83元。二、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321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已支付)。宣判后,原审原告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信东阳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判令上诉人自己承担50%的损失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厉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厉丹、韦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本院对证人厉丹、韦某的询问,证人厉丹、韦某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东阳交警部门案卷中存有的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陆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元的票据及医院出院手续亦由陆某某办理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是正确的。东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系以简易程序作出,无双方的陈述笔录,仅有厉某某的签名,东阳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对合理损失双方各半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